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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87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金升社区C区7号楼西侧,驾驶电动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将在其车辆前方行走的刘某撞到,致刘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3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