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海德鑫化工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辽宁海德鑫化工有限公司,方良元,武汉海德龙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530号申请执行人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栋1门5018室-31。法定代表人石东平,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海德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精细化工(塑料)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良元,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方良元。被执行人武汉海德龙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九通路12号(8)。法定代表人方良元,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海德鑫化工有限公司、方良元、武汉海德龙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6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海德龙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00元;二、应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9900元由申请执行人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索    世    宁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李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守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