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崔志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志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2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坡,1981年5月16日。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寒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志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崔志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留史营销部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中虽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包业务专用章,但该承保业务专用章下方有“(35)”字样,该数字代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留史营销部,足以与本案被告相区别,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留史营销部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营业执照,可以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故崔志坡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志坡的起诉。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保险单中加盖有被上诉人的业务专用章,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住所地也是在竞秀区,本案竞秀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930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2、依法裁定竞秀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保险单中加盖有被上诉人的业务专用章,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称机动车保险单中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中的(35)字样代表蠡县支公司。并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证明》及《承保业务统计表》用于证明自己的观点,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综合全案证据,原审裁定认定崔志坡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住所地也是在竞秀区,本案竞秀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的依据是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 峰审 判 员 王艳丽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