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世伟与被告梁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伟,梁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372号原告梁世伟,男,汉族,1933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金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进,男,汉族,1965年1月7日生。原告梁世伟诉被告梁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伟委托代理人金亚、被告梁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伟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6年10月31日,原告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南京市北京西路二号新村X幢X室房屋,与南京大学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多年来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拒不迁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迁出,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2001年底,被告趁原告外出看病之际,强行进入房屋居住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二号新村X幢X室房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进辩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判决要求被告迁出,由原告将南京市西干长巷200号房屋(以下简称200号房屋)赠与被告,但原告并没有交付房屋。现200号房屋已拆迁,被告并未领到拆迁款。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户口也迁入房屋,现被告无力购房、租房,因此不同意返还房屋。原告与张某一离婚时,法院确定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北京西路二号新村X幢X室房屋(建筑面积84.95平方米,以下简称204室),原系南京大学公房,分配给原告父亲梁某教授居住。1984年,梁世纯去世后,由原告承租该房。1990年,原告与前妻陈某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外。后原告与张某一结婚,在外借他人房屋居住,204室由陈某及两个儿子梁进、梁某二居住。1995年,陈某再婚搬出,204室由梁进、梁某二居住。1996年10月31日,原告梁世伟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该房,与南京大学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1997年5月15日,原告梁世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1998年,梁世伟以其子梁进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梁进搬出涉案房屋。后本院判决驳回梁世伟的诉讼请求。梁世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1999年2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宁民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8)鼓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梁进夫妇携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204室至南京市西干长巷200号坐南朝北三间中的东边两间居住使用;梁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给予梁进经济补偿2万元。1999年6月2日,梁世伟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书。涉案房屋原有四间卧室,南面有三间较大的卧室,分别为自东向西由梁世伟、梁进、张某一居住使用,西北面有一卧室,现由张某一之女梁超使用;北面有较窄小的厨房、卫生间;中间为走道。后南京大学对房屋南面阳台处进行扩建,增加阳台处面积形成小房间,三个小房间与朝南三间卧室形成较大的套间。后张某一在其居住使用的西南卧室与走道之间安装防盗门。被告现居住使用在涉案房屋南面中间套间内(包括2小房间)。另查明:2001年2月16日,梁世伟以张某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2001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01)鼓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梁世伟与张某一离婚……四、南京市北京西路二号新村X幢X室住房有产权部分归梁世伟、张某一共同共有,连同无产权部分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其中梁世伟居住使用东边两间(即前述的原告卧室及书房)、朝南中间一间(即前述的餐厅)及厨房,张某一居住使用西边的三间(即前述的琴房、有两张床的卧室、朝北的卧室)及卫生间(含洗手间),过道、客厅由双方共用。水、电、气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后张某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2年6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宁民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除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财产分割中的华尔浴霸一套归张某一所有外,其余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称,法院判决的西干长巷200号赠与给被告,但原告没有履行,被告因此也没有拿到拆迁款;被告不否认房屋是原告的,但原告当时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三分之一属于张某一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权属证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1)鼓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原系原告单位的公有住房,后原告梁世伟以自己名义购买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进不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居住权。本院生效的(2001)鼓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京市北京西路二号新村X幢X室住房有产权部分归梁世伟、张某一共同共有,连同无产权部分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其中梁世伟居住使用东边两间(即前述的原告卧室及书房)、朝南中间一间(即前述的餐厅)及厨房,张某一居住使用西边的三间(即前述的琴房、有两张床的卧室、朝北的卧室)及卫生间(含洗手间),过道、客厅由双方共用。水、电、气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因此该判决确定被告梁进使用的房屋归梁世伟、张某一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梁世伟与张某一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物即涉案房屋仍被梁进居住使用,梁世伟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可以行使基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排除妨碍,要求梁进迁出涉案房屋,以恢复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正常状态。而且对于无产权的部分,本院生效的(2001)鼓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亦确定梁世伟、张某一共同居住使用,因此梁世伟基于房屋的使用权,可以要求梁进搬出。同时梁世伟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梁进迁出,并未侵害张某一的利益,有利于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管理。因此对于梁世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搬出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二号新村X幢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力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