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82号原告王某,女,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何某甲,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尽义务,特别是女儿出生以后更是变本加厉,被告于2007年9月份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元月份在郑州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何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7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杞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何某乙的询问笔录、证人秦某、李某、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尊重子女的意见,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何某乙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和被告何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审判员 苗旺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