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9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某村公交站附近时,与由东往西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某(系1966年出生)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后,经调解,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6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刘某、骆某、程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继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