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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谭志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志林,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2013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志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谭志林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公园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凌某停放在石峰公园门口路边停车区域内的一台白色豪爵牌摩托车发动并骑车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凌某通过被盗摩托车上的GPS定位系统与110民警一起在石峰区金属大厦附近巷子内,将正在发动摩托车的被告人谭志林抓获。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到案后,被告人谭志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一个、小扳手一个、六角扳手两个、钥匙锉两个、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登记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资料、指认现场照片、GPS线路图、刑事判决书、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志林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志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谭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谭志林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公园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凌某停放在石峰公园门口路边停车区域内的一台白色豪爵牌摩托车发动并骑车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凌某通过被盗摩托车上的GPS定位系统与110民警一起在石峰区金属大厦附近巷子内,将正在发动摩托车的被告人谭志林抓获。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到案后,被告人谭志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受害人凌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一个、小扳手一个、六角扳手两个、钥匙锉两个、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登记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资料、指认现场照片、GPS线路图、刑事判决书、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志林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志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志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志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作案工具:U型尖头工具1个、信号干扰器1个、钥匙2片、U型平头工具1个、L型工具1个、十字型工具1个、T型工具1根、扳手1个、起子1把,予以没收。(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谭志林的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上述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