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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刘锦玲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刘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327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广发大厦。负责人:温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雪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锦锋,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锦玲,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执行刘锦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9152.42元、利息3816.90元、滞纳金1794.22元、超额金131.49元,合共14895.03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超额金计至2014年6月23日,从2014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执行人刘锦玲负担。因被执行人刘锦玲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清远市房管、车管、国土、及相关金融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6月15日,被执行人刘锦玲的父亲刘驰代其向法院交纳执行标的款15106.03元。转执行费125元,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欠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合共14981.03元。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被执行人刘锦玲尚欠本金9152.42元,利息14157.92元,滞纳金33558.51元,其它费用5248.07元,合共62116.92元。因退款不足以清偿目前债务,经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刘锦玲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02执3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温敏杰审判员  梁健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