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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少凤与周建巧、张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凤,周建巧,张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261号原告:陈少凤,务工。委托代理人:XX瑜。被告:周建巧,务工。被告:张竹妹,农民。原告陈少凤与被告周建巧、张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农历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XX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巧、张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两被告在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14年起,被告周建巧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0日(农历2015年正月初二),经原告与被告周建巧结算,被告周建巧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周建巧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11日(农历2015年11月1日)。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巧结欠原告陈少凤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周建巧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周建巧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建巧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竹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竹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巧、张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巧、张竹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陈少凤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90元,由被告周建巧、张竹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