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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204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林、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1日生女孩王某瑶,2013年1月28日生女孩肖某迷。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6年春节后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除结婚、生小孩是事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双方是自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且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不存在分居情形,现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或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生女孩王某瑶,2012年2月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8日生女孩肖某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婚后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6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则主张,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破裂。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确已破裂情形;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平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