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海英与闫志国、杨燕、杨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海英,闫志国,杨燕,杨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239号申请执行人周海英,女,汉族,48岁,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闫志国,男,汉族,34岁,现住乌拉特前旗。被执行人杨燕,女,汉族,31岁,现住乌拉特前旗。被执行人杨志德,男,汉族,51岁,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周海英与被执行人闫志国、杨燕、杨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海英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23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五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 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