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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吸毒于1998年8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1年5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同年7月25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吸毒于2003年4月23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9月29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3年8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6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宋湖村宁康西路204弄7号2××室容留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同地点容留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016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同地点容留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016年1月18日12时许,石帆派出所���警张某、钱某带协警陈某、方某、卢某抓捕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黄某及郑某时,被告人黄某明知警察实施抓捕仍持刀暴力反抗,将协警陈某、方某、卢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折叠刀、手机、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扣押决定书、照片、病历、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钱某、方某、陈某、郑某、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卢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