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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涛与被告屈晶、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涛,屈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693号原告曹涛被告屈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端书原告曹涛与被告屈晶、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晶、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涛诉称,2016年1月31日21时45分许,被告屈晶驾驶粤BF29**号小型轿车沿武深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通界段九岭大桥路段,与在前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渝FT31**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另外当事人吴军驾驶的粤S89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在此事故中,被告屈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屈晶驾驶的轿车已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定:1.由被告屈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3446元,拖车费1746元,误工费1500元,差旅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屈晶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邮寄答辩状辩称,1,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为受损车辆所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请求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确认,驳回不合理部分。3,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理赔,故请求法院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依据其举证确认其各项损失为98204元。原告曹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普通小客车与准驾车型合法;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由被告屈晶负全部责任;③原告牌号为渝FT31**小型客车的损失清单,增值税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4981元;④施救费500元,拟证明因事故产生的拖车费用;⑤原告单位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请了事假30天,公司扣了原告工资3200元的事实。⑥差旅费用8623元,拟证明原告为起诉来通城二次四天,在通城交警调解用了四天,在武汉维修车辆三天等产生的费用。⑦诉讼费用900元,拟证明费用由于被告未及时理赔造成。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屈晶和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因缺席均未质证。本院依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认证如下:对于证据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李世海,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与此相对应,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交强险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也可选择向被保险人或直接侵权人等赔偿义务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虽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要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是鉴于目前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行支配的主体时常为不同主体,车辆所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亦常作为被保险人,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可能或为被保险人即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情况,对此法院认为若被保险人实际上未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直接侵权人对第三人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若直接侵权人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车辆驾驶人则其应享有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同等权利,不然将会使适格权利主体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无相关权利主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这显然也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在本案中,原告曹涛作为车辆借用人即车主李世海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已向车辆所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此其享有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后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同等权利,故曹涛可作为适格原告主体向被告保险公司行使主张给付其保险金的权利。对于证据②本院认为,国家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达到原告欲证明的目的。对于证据③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规则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④与证据③同理。对于证据⑤本院认为,原告为此次事故请假30天,脱离了客观事实,结合原告证据⑥,本院认定误工损失为11天,共计损失1100元。对于证据⑥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应当结合为此次事故的误工天数和普通住宿日期综合认定,伙食费按每天100元结算,来往通城的车船费按每次600元结算,本院酌情认定其总费用为6000元。对于证据⑦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怠于赔偿,是造成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根据原告曹涛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经认证可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31日21时45分,被告屈晶驾驶粤BF29**号小型轿车载乘客胡兰成、屈翊沿武深高速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通界段九岭大桥上路段,与前车由曹涛驾驶的渝FT31**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吴军驾驶的粤S89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此次事故中,屈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涛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曹涛驾驶的渝FT3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世海,被告屈晶驾驶的粤BF2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谢红姣,经本院审查均为合法驾驶。被告屈晶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4月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车主还投保了一年期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涛已支付修车费用84981元、施救费500元、诉讼费9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屈晶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屈晶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于原告曹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收入情况,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维修费84981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500,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参照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实际误工的天数,误工费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车船费、住宿费、伙食费共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诉讼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481元。以上原告曹涛的车辆损失84981元,超出了交强险对财产损失限额范围,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涛2000元,余款8478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误工费1100元、施救费500元、差旅费6000元、诉讼费9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的辩论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曹涛提起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与二被告怠于积极赔偿有关联,诉讼费可以依据过错责任由人民法院指定,不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不得单独以诉讼费的承担提起上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涛车辆维修费84781元、误工费1100元、施救费500元、车船费、住宿费、伙食费6000元、诉讼费900元,共计91481元。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00201040002872)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谢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春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