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江西省合创科技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与高安市汉唐高晶光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合创科技促进中心有限公司,高安市汉唐高晶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江西省合创科技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516号附2号1单元702室。法定代表人:伍千军,系该公司技术总监。委托代理人:翟伟,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志刚,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安市汉唐高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胡公路以西黄沙田垅路段。法定代表人:黄少彬。原告江西省合创科技促进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安市汉唐高晶光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赣合促企字(2011)第12号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及创新项目建设的咨询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分别为:项目前期工本费人民币5000元整,技术咨询服务报酬为科技部和省厅对该项目公告立项资助总金额的17%。在相关部门第一批资助款到被告账户五日内,被告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列支技术咨询服务报酬。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本费和技术服务报酬,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申报的“大功率低光衰高抗静电发光二极管”项目已经于2013年获得了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支持,支持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创新及创新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酬共计90000元整,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前期工本费和技术咨询服务报酬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直至付清上述款项止(为计算诉讼费方便,暂计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400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赣合创企字(2011)第12号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建设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及创新项目建设的相关问题提供咨询服务;提供的方案符合咨询行业的要求,咨询成果申报材料符合省科技部门及国家科技部要求;咨询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双方确定项目前期工本费(包括专家技术咨询费、数据检索、资料复印装订费等)计人民币5000元,技术咨询服务报酬参照工程咨询收费标准及双方约定,按项目资助比例计算报酬,即报酬=科技部和省厅对该项目公告立项资助总金额×17%,在相关部门第一批资助款到甲方账户五日内,甲方从自有资金中一次性列支技术咨询服务报酬,全额服务报酬支付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相应发票;因甲方未按时支付工本费和技术服务报酬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并应支付乙方因项目服务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服务报酬及违约滞纳金(滞纳金按应付款总额乘以2%每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帮助被告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国家将下拨创新基金50万元。2013年12月5日,江西省账政厅下发了《关于下达2013年第二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预算(拨款)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相关市、县财政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在7个工作日将资金拨付到各项目承担单位。被告高安市汉唐高晶光电有限公司收到拨付资金3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报酬90000元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项目申报书、公证文书、律师函、快递回执单、江西省财政厅文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服务,为被告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帮助被告获得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50万元的支持,目前国家已拨付35万元,原告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工本费、技术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未支付报酬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安市汉唐高晶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合创科技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前期工本费及咨询服务费共计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安市汉唐高晶光电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馨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