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学敏与日照雪青茶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敏,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155号原告:李学敏,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志,男,汉族,居民,系原告李学敏女婿,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维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敏与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存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张永志,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敏诉称:自2005年起,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务,2015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因绳索开裂导致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至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针对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1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属实,被告不确定原告是否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因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曾向新农合报销医疗费,并在报销材料中陈述是在家中不慎摔倒致伤,这显然与原告诉称相互矛盾。原告受伤时已经62周岁,其在被告处从事的基本劳务为烧火、打扫卫生、除草等较轻的劳务,原告诉称受伤时从事的是重体力劳动,被告不会安排原告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诉称系被告安排工作不属实,如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在事故发生中亦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先后垫付费用160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受伤,并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主张其在从事被告安排劳务过程中受伤,受伤当日被告公司院内一棵大树歪倒,被告公司车间主任苏同树安排原告、王谦乐、王芬凤、徐加芳等人将树拉起,在拉拽过程中,因绳子开扣,原告、王芬凤及徐加芳三人摔倒,原告摔倒受伤并住院治疗,对此原告提交录音录像光盘一份予以证实,该光盘记载了多段录音录像,其中一段系原告女儿、女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维胜的谈话录音,录音中王维胜让原告写出书面的东西,提出具体的要求及费用明细,寄到或者带到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办公室,同时王维胜提到以前从未出过这种事,需要咨询,并跟股东商量再给予答复;一段系原告女儿、女婿与王维胜、王维利谈话录音,录音中王维胜问是否带来上次让书写的东西,并安排牟会计、王维利负责处理案涉事宜,以后有什么事情找这两个人负责,王维利说企业经营十几年第一次发生这种事情,老板授权最多给20000元予以补偿;一段系原告与同事王谦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陈述其在从事被告公司车间主任苏同树安排的将歪倒大树扶起过程中,因绳子开扣摔倒受伤,王谦乐在录音中询问原告伤情,并询问原告与公司就此事的处理情况;一段系原告、原告女儿及女婿同被告公司人员王维利的谈话录像,录像中原告、原告女儿及女婿与王维利谈论赔偿事宜。被告对录音录像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多段录音录像证据,均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隐蔽的方式取得,取得方式不当,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录音录像中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当事人身份不明确,存在证据瑕疵,即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系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而不是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过程中,曾向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约10000元,并在报销材料中陈述其是在家中不慎摔伤。原告陈述确实向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5000余元,在报销前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公司王维利说被告没有钱,能报销就报销,所以原告在陈述的时候陈述系在家中摔倒。原告受伤后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26日,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35633.2元,扣除报销部分15044.85元,剩余20588.35元,提交日照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日照润生堂大药房消费小票一张;护理费1548元,原告住院18天,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元/天计算,提交日照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8000元,按照原告劳务收入6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300天,提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明细15份予以证实;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56781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18年,提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鉴定费1730元,提交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两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18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16000元,原告现主张9918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该疾病是原告骨折的重要参与因素,加大了原告骨折的可能性并扩大了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自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看,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水平没有达到员工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且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计算15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时间18天;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该费用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且被告在本案中可能是责任承担方,但绝不是致害方,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录像光盘、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消费小票、住院病历、工资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录音录像光盘中记载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案涉事宜的过程,以及原告同事王谦乐对于原告受伤事实的认可,结合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学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学敏各项损失的80%为宜。对于原告的受伤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5633.2元,扣除报销部分15044.85元,剩余20588.35元,因原告提交日照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及消费小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3437元,依据原告提交工资明细平均劳务收入1493元/月,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3,结合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伤情,计算误工天数270天;(4)交通费54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到治疗地的单程交通花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4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故意造成,且原告对受伤亦有过错,结合原告伤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鉴定费外上述损失共计103434.35元,由被告按80%即82747.48元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公司垫付费用16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学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747.48元(103434.35元80%-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鉴定费1730元,共计2870元,由原告李学敏负担574元,由被告日照雪青茶场有限公司负担2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存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