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孟凡芹、孟凡英等与蒋德印、朱性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芹,孟凡英,孟凡林,孟凡卓,蒋德印,朱性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643号原告孟凡芹,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孟凡英,女,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孟凡林,男,汉族,1971年8月31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孟凡卓,男,汉族,1975年7月31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德印,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乡县。(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被告朱性志,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组织机构代码67674353-3。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孟凡芹、孟凡英、孟凡林、孟凡卓诉被告蒋德印、朱性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书面撤回对朱性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手续,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在安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凡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国庆,被告蒋德印,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5时,被告蒋德印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宏力大道牛村村口与步行推车过马路的王常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常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蒋德印弃车逃逸,2015年5月11日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德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德印支付了2万元。经查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9919.15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司机发生事故后逃逸,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且保留交强险范围对司机责任人的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德印辩称,我服刑了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3、驾驶证;4、交强险保单;5、商业险保单;加盖有公安机关公章。6、王常香户口注销证明;7、2016年2月25日东冀场村委会证明一份;8、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9、(2015)新牧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10、2015年5月26日东冀场村委会证明一份;11、孟庆领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12、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证明效力高于证据1,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10、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5时,被告蒋德印驾驶借用朱性志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宏力大道牛村村口与步行推车过马路的王常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常香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牧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中被告人蒋德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判处蒋德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蒋德印支付了原告丧葬费20000元。王常香为我市辖区居民户口,1942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孟凡芹、孟凡英、孟凡林、孟凡卓系王常香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本案中,被告蒋德印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常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常香当场死亡,经认定蒋德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结合死者年龄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70740.15元(24391.45元/年×7年);丧葬费,被告蒋德印已支付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两车受损,本院对自行车损失200元予以确认;被告蒋德印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即对受害人家属的精神安抚,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0940.15元。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200元财产损失;超出部分考虑双方车辆的危险性,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死亡赔偿金60740.15元的80%即48592.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芹、孟凡英、孟凡林、孟凡卓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1102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芹、孟凡英、孟凡林、孟凡卓死亡赔偿金60740.15元的80%即48592.12元。三、驳回原告孟凡芹、孟凡英、孟凡林、孟凡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蒋德印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芳审 判 员 :李九重人民陪审员 : 杨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