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濮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9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某,务工。被告人濮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4月21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濮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xx镇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口南侧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濮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濮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濮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记录、��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濮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