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民申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6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陈树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法定代表人:朴哲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依法再审或依法改判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诉争25项工程并非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施工,一、二审法院仅凭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施工资料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单方制作的施工资料未经质证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取得方式不合法,违反相关规定。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鉴定合法有效,符合程序,证人证言为公安机关合法取得,法院采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违反法律规定。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曾为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施工了本案诉争的25项工程,并提供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09)白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2010)白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年1月7日公安机关询问霍云峰、彭广溪笔录及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6月至2008年2月3日期间先后六次向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金融机构汇款1330000元的凭证予以证明。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诉争25项工程并非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其自2005年6月至2008年2月3日期间先后六次向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金融机构汇款1330000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且未提供诉争25项建设工程系他人为其施工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妥。2.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吉林省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依法按鉴定程序办理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工程总造价情况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4.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取得方式不合法,违反相关规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森工云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