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738号原告:张某,略。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胡某,略。委托代理人:苗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两家的地相邻。2016年4月1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浇蒜争水井发生争执,继而被告趁原告安水泵架子下水泵之机推了一下水泵架子,水泵架子砸到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时报警,化雨镇派出所出警,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800元,被告及家人到现在无人问津,双方就此事达不成和解。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伤害结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而应由原告承担。2016年4月1日早晨(约7时许),答辩人于头一天下午为了浇地的事就联系好了儿子和女儿,准备在第二天(4月1日)让儿子和女儿来帮忙浇地。答辩人于4月1日一早就带了电线占井浇地,占好井后就回家拉水泵机子安装浇地。可到机井旁见到原告安水泵架子,就给原告说:“我已把电线放在这里将机井占上了,你咋安水泵架子”。原告说:“我认为谁浇完地忘记了拿回电线哩”。并说:“你(指答辩人)占井了,你咋不安装水泵架子”。答辩人说:“我年龄大了,又是老太婆,一次拉不了这么多东西,先放的电线占上了井,然后我就回家弄水泵,准备安装水泵抽水浇地,我已叫儿子和女儿来了”。答辩人给原告说完后,原告不但不听,反而继续安装水泵架子,对原告不讲社会伦理道德、强占霸道的行为,答辩人十分气愤,就与之理论,并制止其继续安装水泵架子的行为。在此期间,原告不慎撞破了头部,其结果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这一结果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系同村村民,两家的承包地东西相邻。2016年4月1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浇地争井发生口角,继而被告趁原告安水泵井架子下水泵之机,推了一下水泵架子,水泵架子砸到了原告头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支付住院费2774.6元、检查费495元。原告之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4月26日,金乡县公安局做出金公(化)行罚决字[2016]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住(出)院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壹月,住院期间用陪人壹人/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金乡县公安局化雨派出所卷宗材料,原告递交的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出)院证明,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作为承包地相邻的同村村民,双方因浇地争井发生纠纷,被告在推井架子阻止原告使用水井时,井架子将原告头部砸伤,事实清楚。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均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邻里纠纷,导致矛盾升级,原告被致伤,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后果,应由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付,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计付,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提交的金乡县西城社区荷香路卫生所的门诊处方笺,不属于医疗费票据,其据此主张的支出医疗费4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月工资收入3000元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将原告致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69.6元(2774.6元+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日×6日)、护理费240元(40元/日×6日)、误工费212.55元(12930元/年÷365日×6日],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002.1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801.51元(4002.15元×7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0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元,被告胡某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