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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卢宇泉与董勇、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宇泉,董勇,董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卢宇泉,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务所律师。被告董勇,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董杰,男,汉族,约30岁,现下落不明。原告卢宇泉诉被告董勇、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宇泉委托代理人王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勇、董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宇泉诉称,被告在承建库车县正合嘉园小区、公务员小区、烟草局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砂石料共计213265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后,剩余113265元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了供货事实及欠款数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13265元、逾期付款利息6342元【113265×5.6%÷12个月×12个月(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合计1196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勇、董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董勇因承建库车县正合嘉园小区、公务员小区、烟草局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共计213265元,被告董勇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113265元砂石料款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与被告董杰结算,被告董杰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确认欠款数额为113265元。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清单中董勇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无法确认,但被告董勇认可被告董杰出具的结算清单,对此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董勇、董杰的通话录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算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董勇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并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00000元;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董勇认可被告董杰出具的结算清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勇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杰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显然其与该债务有关,被告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查清其与被告董勇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应与被告董勇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杰与被告董勇共同支付砂石料款113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6342元【113265×5.6%÷12个月×12个月(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勇、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13265元、逾期利息6342元,二项合计1196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元,公告费490元,合计3182元,由被告董勇、董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改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人民陪审员  熊小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