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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478,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一)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道办事处荣诚酒店一客房内,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甲。经检验,陈某甲、魏某甲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二)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一老爷宫前,将重约2.4克的4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三)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其住家门口,将重约2克的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四)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其住家内,将重约1.6克的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4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五)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其住家门口,将重约1.6克的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4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六)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其住家门口,将重约2克的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七)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其住家门口,将重约2克的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八)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其住家门口,将重约2克的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2015年6月13日19时多,陈某甲在揭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揭阳市榕城区陈某甲的住家内扣押到锡箔纸二卷、白色封口袋二盒和电子秤二台,从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泰宝路东侧陈某甲租住的204号出租屋内扣押到电子秤一台、红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06克)、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14克)、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1.53克)、白色封口袋三大袋、“冰壶”和吸管等吸毒工具一批。经检验:扣押到的红色晶体、白色粉末、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83克。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魏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房屋租赁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二、容留他人吸毒(一)2014年8月7日18时多、9日16时多和11日18时多,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三次在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泰宝路东侧其租住的204号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魏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验,魏某甲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二)2014年7月中旬至8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二次在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泰宝路东侧其租住的204号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验,陈某丁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类麻醉毒品成分呈阳性。(三)2014年10月4日晚上及次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二次在揭阳市榕城区其住家内,容留吸毒人员魏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验,魏某乙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四)2014年2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四次在揭阳市榕城区其住家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验,陈某丙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魏某甲、黄某、陈某丁、魏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房屋租赁协议书,监控录像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5.83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其住家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检测,陈某丙尿液中××、氯胺酮类麻醉毒品类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陈证实他认识陈德思已有十多年时间,他先后在陈德思家吸食冰毒4次。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想要吸食冰毒,于是来到陈德思家,陈德思拿了点冰毒给他,接着他在陈德思家利用冰壶进行吸食;第二次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再次来到陈德思家时,见茶几上放着冰毒和冰壶,他就拿起来吸食;过了五六天之后的一天下午,他第三次来到东南村陈德思家吸食冰毒;第四次是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找陈德思要了点冰毒之后,在陈德思家吸食冰毒。经陈某丙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陈德思。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5日对陈某甲位于揭阳市榕城区的住家进行搜查,民警现场提取到克林莱牌锡箔纸2卷、友声牌和无牌电子克秤各1台、白色封口袋2盒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扣押。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陈某丙尿液中冰毒、氯胺酮类麻醉毒品类呈阳性。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8月26日,陈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没有容留陈某丙吸食毒品。2016年1月12日,陈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2月至6月期间,陈某丙曾4次到其位于榕城区的家里吸食冰毒,4次都是由他提供冰毒请陈某丙吸食。陈还对其容留陈某丙吸食冰毒的地点进行指认。5.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实材料。二、2014年8月7日、9日、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泰宝路东侧其租住的204号出租屋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魏某甲吸食毒品冰毒。经检验,魏某甲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魏某甲的证言。魏证实其绰号“阿滚”,与陈某甲(绰号“阿思”)是同学。他于2014年8月份到陈某甲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泰宝路东侧204号租住屋吸食冰毒3次。第一次是2014年8月7日18时多,当时他事前与陈某甲通电话联系,陈某甲约他到东山村泰宝路东侧204号出租屋相见,他来到204号出租屋后,与陈某甲一起吸食冰毒;第二次是同月9日下午,他再次联系陈某甲说想到其204号出租屋吸毒,陈某甲说其不在出租屋等晚些时候看情况再说,当天16时许,陈某甲打电话叫他到204号出租屋,他到达后与陈某甲一起吸食冰毒;最后一次是同月11日18时多,陈某甲开车载他来到204号出租屋,他们在该屋内一起吸食冰毒。当天19时多,他们听到出租屋外有人敲门,陈某甲用扫把柄将阳台不锈钢窗罩撬开一个洞后跳窗逃走,他跟着跳窗逃走,但他被民警围住抓获。魏还从多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甲,并对吸毒地点204出租屋进行指认。2.证人黄某的证言。黄证实其与妻子柳某某在东山村泰宝路东侧经营出租楼。其证实2014年6月9日开始,陈某甲租住其位于东山村泰宝路东侧出租楼二楼204号出租屋。2014年8月11日19时多,民警来到204号出租屋检查,他来到现场时,获悉204号房租客已经撬开房间的不锈钢窗罩逃走,后他配合民警进入204号房间拍照取证,提取物品。黄还证实该出租楼各层楼梯口处安装有监控录像,他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当天进入陈某甲204号房的人先有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后有二名男女。那二名男女后来离开,而那名身材较瘦的男子则没见过离开,该男子后来被民警抓获。经黄辩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向其租用204号出租屋的男子,魏某甲就是进入204号出租屋,后来被民警抓获的男子。3.监控录像截图。证实魏某甲于2014年8月7日、9日、11日出入该204号出租屋。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2014年8月11日20时许,经民警勘验,现场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泰宝路东侧柳某某出租楼二楼204号房。当晚,民警敲门要求204号出租屋内人员开门接受检查,但出租屋内人员拒绝开门,并将该出租屋的不锈钢窗罩撬开后跳窗逃走,民警立即对跳窗逃窜的二名男子进行围捕,抓获其中一人魏某甲,经询问得知逃走的那名男子名叫陈某甲。后民警联系204号出租屋房主到场打开房门进内检查。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揭阳市公安局西马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11日22时2分,在见证人魏某甲和黄某的见证下,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村泰宝路东侧204号出租屋内提取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小包、红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1小包、微型电子秤1台、白色封口袋3大袋、冰壶2套、打火机2只、吸管1大袋、陈某甲居民身份证1张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扣押。6.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小包净重1.53克,红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小包净重0.06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1小包净重0.14克。7.理化检验报告。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5)0803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扣押到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红色晶体状可疑物品、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魏某甲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14日,陈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8月份,魏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村泰宝路东侧204号出租屋内吸食冰毒1次。其供述2015年8月11日19时左右,魏某甲来到其租住的204号出租屋,随后魏某甲的两个朋友(一男一女)也来到该出租屋客厅,他离开去浴室洗澡。10多分钟后他来到客厅时,魏某甲的两个朋友向他道别离开出租屋,接着他看到魏某甲拿1小包用封口袋装着的冰毒,利用冰壶开始吸食冰毒。过了一会儿有人来敲门、踢门,他以为是债主来追债,另因魏某甲在该屋内吸毒他感到害怕,于是他用扫把柄将不锈钢窗罩撬开一个口子,与魏某甲一起从撬开的口子逃跑,他当时就跑掉了。2016年1月12日,陈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8月份,魏某甲到他位于东山村204号的租住屋内吸食冰毒3次,每次均由他提供冰毒供魏某甲吸食。在本案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陈均辩解称⑴2014年8月11日晚民警在204号出租屋内查获的3小包疑似毒品不是他的;⑵他在做薄膜生意,民警查扣到的白色封口袋是样品,电子秤是他用来称量每个封口袋的重量。陈还从多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魏某甲,并指认东山村泰宝路东侧204号出租屋就是其容留魏某甲吸食冰毒的地方。三、2014年10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及次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其住家内,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魏某乙吸食毒品冰毒。经检验,魏某乙尿液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魏某乙的证言。魏证实其在东南村“大柴”家吸食冰毒2次。2014年10月4、5日的一天晚上,她跟朋友一起来到东南村“大柴”的家里,后见他们拿着冰壶吸食冰毒,她觉得好玩也上前吸食,当晚她留宿“大柴”家里。第二天早上10时多,“大柴”要外出时,她从桌子上拿起冰壶,“大柴”帮她点火,她吸食了几口冰毒后就离开“大柴”家。经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大柴”。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5日对陈某甲位于揭阳市榕城区的住家进行搜查,民警现场提取到克林莱牌锡箔纸2卷、友声牌和无牌电子克秤各1台、白色封口袋2盒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扣押。3.指认现场笔录。经魏某乙指认,揭阳市榕城区XXX就是2014年10月4、5日的一天晚上及第二天早上“大柴”容留她吸食冰毒的地方。4.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魏某乙尿液呈冰毒阳性。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陈某甲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陈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8.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证实揭阳市公安局西马派出所于2015年6月13日19时多,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建阳路华彩居小区将涉毒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抓获归案。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陈供述其外号“大柴”。2015年8月26日,陈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没有容留魏某乙吸食毒品。2016年1月12日,陈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10月初,他容留魏某乙在其位于东南村的家中吸食冰毒2次,每次均由他提供约0.1克冰毒供魏某乙吸食。陈还对其容留魏某乙吸食冰毒的地点进行指认。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陈某丙吸毒4次、容留魏某甲吸毒3次、容留魏某乙吸毒2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2014年7月中旬至2014年8月上旬期间,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该指控只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2014年2月下旬至2014年11月中旬期间,先后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魏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总共8次重15.83克。经查,该指控只有魏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自对被告人陈某甲的指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庭审及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甲对此均予以否认,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对容留他人吸毒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人民陪审员  谢邓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妙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11页共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