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本元、刘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423民初446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高,男,该公司信贷员。被告许本元,男。被告刘金花,女,系被告许本元之妻。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农商银行”)与被告许本元、刘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高、被告刘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本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山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许本元以购矿石为由向原告下设的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青信用社(以下简称“长青信用社”)立据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3年,月利率10.08‰,被告自愿以其位于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金花系许本元之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刘金花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本元、刘金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922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因其提交的起诉状存在打印错误,申请对起诉状进行了补正,即:诉讼请求第2项的“抵押房屋”应为“抵押土地”;并明确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具体为诉讼费。被告刘金花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二被告会尽量想办法将贷款还清。被告许本元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许本元因购矿石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下设的长青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84052500)借字[2012]第000010号,合同约定许本元向长青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许本元与长青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84052500)高抵字[2012]第000010号,合同约定许本元以其名下的位于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山国用(2007)第0611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金花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同年9月30日,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山他项(2012)第04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2年9月7日,长青信用社向许本元发放借款50万元,由许本元立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利率10.0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本元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刘金花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另查明,长青信用社系原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2015年12月24日,衡山农商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同意开业,原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被告许本元、刘金花于199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湖南银监局湘银监复[2015]455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许本元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本元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率,案涉借据约定的利率虽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不一致,但借款合同签订在先,定立借据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故借期内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0.08‰。关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在月利率10.08‰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月利率15.12‰(借期内利率10.08‰×罚息利率倍数1.5),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案涉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金花对债务知晓且同意,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金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本元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本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本元、刘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12‰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在被告许本元、刘金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许本元抵押的位于衡山县长江镇石桥村1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山国用(2007)第06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6元,由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许本元、刘金花负担4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王璇校对责任人:王璇打印责任人:王朝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