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3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9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2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2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拘留(同月11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3月9日1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邵昂村237号店铺,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900元及价值490元的红米NOTE手机1部。2、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3月11日16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东湖村58号院门口。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未锁的价值1355元的台铃牌TDR538Z型电动车1辆。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台铃牌TDR538Z型电动车1辆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扣押现金人民币24元已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杜某继续退赔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六元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