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与国土资源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133号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于海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监事。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5]13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银杰、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不服,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对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违法作出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以下简称32号复议决定),在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况下,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申请被告依法进行指导、监督,纠正复议机关的非法行政行为。被告却偷换概念认为原告提出的是行政复议申请,进而作出被诉决定。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32号复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被诉决定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撤销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的申请》,称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三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对32号复议决定,依法进行指导、监督,作出撤销决定。申请事项为:1.依法撤销32号复议决定;2.依申请人申请依法重新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后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撤销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32号的申请》,申请被告对32号复议决定,依法进行指导、监督,作出撤销决定。此申请系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属于行政机关系统运行的程序与环节,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裁定驳回。另,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对32号复议决定及相关行为不服,可依法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飞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