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64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昊,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胡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在金华市区秋滨街道吕献塘菜市场附近摆摊时,因对面王某3摊位音响太响,与王某3发生纠纷并打架,两人被劝开后,徐某拿了一把修脚刀朝王某3手臂、腰部捅了数刀,造成被害人王某3二级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胡昊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轻微;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在金华市区秋滨街道吕献塘菜市场附近摆摊卖脚气药,因对面王某3的服装摊位音响声音太大,与王某3发生争执,两人被劝开后,徐某拿了一把修脚刀朝王某3手臂、腰部捅了数刀,致王某3多处刺伤和肺挫伤。2016年4月26日,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3于2015年10月4日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3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赔偿王某3全部损失5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3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伤势情况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例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实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