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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盛某乙犯诈骗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乙,曾用名盛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4年5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盛某乙与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盛某乙以“以租代购”的方式购买苏A×××××东风风神越野车1辆,总价款114700元,被告人盛某乙支付首付款22900元,剩余车款由三汇公司支付,被告人盛某乙每月向三汇公司还款4880元,分36个月还清剩余车款。在车款还清之前,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三汇公司。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盛某乙为骗取孙某乙钱款,伪造了所有权为自己的车辆行驶证,并将该车辆“抵押”给孙某乙,向孙某乙借款6万元,孙某乙扣除利息后给付被告人盛某乙5.4万元。被告人盛某乙将该5.4万元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1月12日,因被告人盛某乙未按约偿还三汇公司钱款,车辆被三汇公司收回。后孙某乙向被告人盛某乙索要借款,被告人盛某乙采取更换手机号码,不接电话等方式躲避,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人盛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严某、高某、许某、孙某甲、田某等人证言,借条,欠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资料,伪造的行驶证,证明,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乙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盛某乙退赔被害人孙加满经济损失五万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仲 伟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程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