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朱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18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周洪春,男,汉族,依安县太东乡法律工作者,住依安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春、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9日生育长女朱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书》,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分别在哈尔滨、大庆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婚生长女朱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产权登记朱某某)归女儿朱某所有。原告孙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长女朱某的身份情况。3.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实自2014年10月双方已经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同意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向单位提交了离职申请,2016年7月离职后会回到哈尔滨与原告一起生活一段时间,缓解因长期分居导致的夫妻感情破裂。如果离婚,婚生长女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产权登记朱某某)归女儿朱某所有。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的原因是当时原告跟被告总闹矛盾,情绪激动,被告为了安抚原告的情绪,才同意签字,且被告认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但该协议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签字确认,事实上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存在问题,且已经达到一定程度。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9日生育长女朱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原、被告分别在哈尔滨、大庆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期间婚生长女朱某一直跟原告在哈尔滨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都有维护家庭、相互辅助、共同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原告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态度坚决,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自2014年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分别在大庆、哈尔滨生活,长期分居,且原告表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婚生长女朱某尚未成年,生活上需要照顾,故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生活更为有利,被告同意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房屋(产权登记朱某某),因双方一致同意将其应分得的楼房份额赠与女儿朱某所有,本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归女儿朱某所有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朱某(2004年7月19日)生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房屋(产权登记朱某某)归女儿朱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