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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与梁超荣、梁恒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梁超荣,梁恒健,石玉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665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地址: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桥头镇(桥头镇府侧),组织机构代码:56667403-9。负责人区忠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社职员。被告梁超荣,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梁恒健,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石玉琼,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诉被告梁超荣、梁恒健、石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荣、梁恒健、石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梁超荣以建材店扩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并以被告梁恒健、石玉琼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查,原告同意借款250000元,同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借款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息为月7.8925‰,并约定2014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逐月结算。借款后,被告多次欠交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利息13838.99元,本金分文未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在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告负担。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7日向被告梁超荣、梁恒健、石玉琼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梁超荣、梁恒健、石玉琼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梁恒健、石玉琼是夫妻关系,梁超荣是该两人的儿子。2013年10月15日,梁超荣以经营建材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贷款,同年10月29日,原告分别与梁超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怀桥农信(2013)个借字第112号),与梁恒健、石玉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怀桥农信(2013)高抵字第112号),合同约定,被告梁超荣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建材,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892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分期还本,即在2014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50000元,在2015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在2016年10月30日偿还100000元。被告梁恒健、石玉琼以其坐落于怀集县怀城镇西区雅豪庭园第4幢505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同时亦出具了“还款连带责任书”给原告,同意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年10月31日,双方为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怀字第0100006943号),同年11月8日,原告支付了贷款本金250000元给被告梁超荣,并由梁超荣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未支付,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838.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超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13838.99元,今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梁恒健、石玉琼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2、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还款连带责任书、抵押担保承诺书;3、“借款借据”;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5、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6、计息清单等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超荣、梁恒健、石玉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超荣在借款后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按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并支付复利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梁恒健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在被告莫志强不能清偿借款时,对该抵押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恒健、石玉琼是夫妻关系,同时在梁超荣向原告借款时,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梁超荣逾期付息被原告提前收贷,梁恒健、石玉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梁超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超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人民币13838.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相关规定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梁恒健、石玉琼对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梁超荣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清偿所欠款项,则被告梁恒健、石玉琼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怀集县怀城镇西区雅豪庭园第4幢505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怀字第0100006943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由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2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29元,由被告梁超荣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