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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覃秋桥与罗兴、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兴,文慧,覃秋桥,牙政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6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兴。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慧。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秋桥。委托代理人:韦凰,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雨虹,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牙政锐。系覃秋桥的儿子。上诉人罗兴、文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彬、代理审判员陈龙祯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兴、文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剑,被上诉人覃秋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凰、覃雨虹,一审第三人牙政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覃秋桥与第三人牙政锐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19日,覃秋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罗兴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9月3日,覃秋桥再次通过银行账户向罗兴账户转账10万元,罗兴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本人罗兴向覃秋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会兴置换公司正常经营运作,借款人如需退款并须提前壹个月通知罗兴。其它约定见前页说明。正常情况下,本借款长期有效。罗兴。2013.9.3”的《借条》;同时,覃秋桥与罗兴在上述《借条》的背面签订《借款声明》,其内容如下:“本人覃秋桥,身份证号码××,现用数十年信誉担保,动员众亲友将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给会兴置换公司法人罗兴,身份证:××,用于该公司经营,亦作为牙政锐股份。公司每月4日按保本月付息4000元(肆仟元正)人民币给我亲友,余下利益归牙政锐所有。此款为他人之财,除用于公司经营外,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包括牙政锐),付款人如有特殊情况急需用款,经提前30日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只能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正当经营使用此款,否则出现风险意外,由借款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付款人经济损失。付款人:覃秋桥。2013.9.3。135××××8868。借款人:罗兴”,覃秋桥在落款“付款人”处签名,罗兴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后,罗兴依约每月向覃秋桥支付4000元至2014年6月4日止。2014年6月24日,罗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覃秋桥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14年7月4日还清,并另行向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24日,覃秋桥向罗兴制作《退款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罗兴于2014年8月4日前还清所借1.5万元及2014年6月至7月利息8000元共计23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前将20万元还清。同年8月19日,文慧代罗兴签收上述《退款通知》。2014年11月4日,覃秋桥将罗兴、文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兴、文慧偿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1月26日,覃秋桥以决定与被告罗兴庭外调解等为由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14年12月30日,罗兴向覃秋桥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5年6月,覃秋桥以罗兴、文慧未偿付其借款共计21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河池市会兴置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公司股东为罗兴、第三人牙政锐,注册资本为3万元,其中罗兴出资192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64%,牙政锐出资108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6%。2013年10月10日,河池市会兴置换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并在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罗兴、牙政锐出资比例不变。再查明:罗兴、文慧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覃秋桥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3日转账给罗兴共计20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此,借贷最显著的法律特征即还本付息。本案中,罗兴在收到覃秋桥支付的款项后以个人名义向覃秋桥出具了一份《借条》,其行为符合借贷的法律特征;其次,对于本案《借款声明》结合覃秋桥通篇所作意思表示可知,公司需每月付息并保本,且罗兴在收到款项后均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给覃秋桥直至2014年6月4日止,据此,罗兴有向覃秋桥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在《借款声明》所作“付款人如有特殊情况急需用款,须提前30日告知借款人”这一表述亦与罗兴在2013年9月3日的《借条》中所作“如需退款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罗兴”的表述相互呼应,罗兴在该《借款声明》落款处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可见,被告罗兴亦为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虽在《借款声明》中有“亦作为牙政锐股份”的表述,但第三人牙政锐并未认可此款作为其入股河池市会兴置换有限公司的资金。综上,覃秋桥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3日转账予罗兴共计20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对于被告辩称该20万元实为原告为第三人牙政锐出资的观点,不予采信。另,关于第三人牙政锐在河池市会兴置换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真实与否,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第二,罗兴另于2014年6月24日向覃秋桥借款1.5万元,有罗兴于当日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借款后,被告罗兴已偿还5000元,原告对此亦予认可,罗兴尚欠该笔借款1万元,应予以确认。第三,关于罗兴、文慧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罗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后尚欠21万元,其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退款通知》,并给予其合理期限(两个月)筹措资金,原告的行为符合双方在借款时所作“如需退款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约定,但罗兴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罗兴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罗兴自2014年6月5日起即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月息4000元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另,本案债务发生在罗兴、文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文慧无法定免除债务承担的情形,应与罗兴共同承担偿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于文慧辩称本案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支出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宣判后,罗兴、文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覃秋桥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罗兴欠覃秋桥1.5万元与覃秋桥诉罗兴“借款”20万元实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法定事由。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覃秋桥自行书写的“借款声明”中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亦作为牙政锐股份”、“余下利益归牙政锐所有”。由此可知,此款表面上看是借款,实际上是覃秋桥投资会兴公司由牙政锐受益的投资行为。如果是借款就不存在还完款后还存在利益归第三人牙政锐享有,罗兴更不可能在第三人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公司还要支付高额利息的前提下把自己在会兴公司36%的股份转让给牙政锐。本案中,罗兴和覃秋桥都存在恶意损害会兴公司独立财产权的行为,两人约定由会兴公司每月支付利息因违法而无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覃秋桥与罗兴的资金往来属于商业投资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四、既然覃秋桥是投资,那么就不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判决文慧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同时,覃秋桥在给付所谓“借款”时是知道该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投资会兴公司,故文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覃秋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罗兴、文慧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本案20万元为罗兴的个人借款,并非第三人牙政锐的投资款。第三人牙政锐与罗兴原为好友,2013年初即开始商量成立河池市会兴置换有限公司,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均是共同投资、共同操作,不存在覃秋桥为牙政锐购买股份或受让股份而投资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将两案件合并审理正确。20万元的借贷与1.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相同,合并审理有利于快速查明案情、提高办案效率。三、文慧长期担任会兴置换公司助理财务,该债务发生于罗兴、文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一审第三人牙政锐述称,其陈述的意见与覃秋桥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覃秋桥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会兴置换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会兴置换有限公司申请登记基本信息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首次注册资金为3万元,为第三人牙政锐与罗兴共同申请注册,牙政锐在公司的股份与该借款无关;2、会兴置换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公司章程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公司议事规则均由股东罗兴与牙政锐自主决定;4、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人事聘任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的经营方针、重大事项均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合法程序决定,公司运作与借款合同无关;5、企业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前后均是罗兴、牙政锐两股东出资,相关程序合法,该借款与公司注册资本无关;6、覃秋桥的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罗兴按照约定向覃秋桥之账户支付借款利息。对于覃秋桥递交的证据,上诉人罗兴、文慧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工商登记的实际合伙人是罗兴与牙政锐,罗兴占64%股份,牙政锐36%股份;证据2中原始注册资金3万元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覃秋桥所证明的问题,关于牙政锐是否实际出资问题,从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九页以及第十页牙政锐在法庭的陈述可以看出,牙政锐明确其投资不达到36%;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覃秋桥所主张的事实;证据5的注册资金变更中,第三人牙政锐并没有出任何合伙资金,所有资金均是覃秋桥以借资名义投资给罗兴以及公司经营所得部分,才产生36%的份额;对证据6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所涉的借条时间是9月份,但是该明细表时间是8月份的资金交往,该证据仅能证明覃秋桥与罗兴存在长期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覃秋桥递交的1、2、3、4、5号证据,系河池市会兴置换有限公司从申请到领取营业执照的登记材料,证明了该公司设立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具有直接的关联性。6号证据可以证实罗兴按月向覃秋桥支付利息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覃秋桥在一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之利息请求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12个月的月息共计48000元及2015年6月5日至裁判生效起的利息。其利息之请求是按4000元/月计算,直至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双方签订的2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该20万元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三、文慧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2013年9月3日、2014年6月24日,罗兴分别向覃秋桥借款20万元、1.5万元,覃秋桥起诉罗兴、文慧偿还两笔借款,属于不必要共同诉讼,即覃秋桥原则上应分为两个不同的案件审理,但如果罗兴、文慧同意,亦可合并到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一审审理过程中,罗兴、文慧并未提出程序上的异议,视为其同意将两案合并审理,现其在二审中提出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该20万元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结合本案,覃秋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罗兴,在银行汇款业务凭证“摘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均载明了汇款的用途为“借款”,罗兴在收到覃秋桥的两笔款项之后向覃秋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本人向覃秋桥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会兴置换公司正常经营运作”,此外,《借款声明》载明,“公司”每月4日“按保本付息4000元”付利息给覃秋桥,“付款人如有特殊情况继续用款,需提前30日告知借款人”,上述声明属对借条的补充约定,与《借条》中“借款人如需退款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罗兴,其他约定见前页约定说明(注:即《借款声明》),正常情况下,本借款长期有效”等约定相互呼应,上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出借人覃秋桥与借款人罗兴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而可以认定,本案20万元属于借款。罗兴、文慧主张,该20万元是覃秋桥的投资行为,支付20万元后,罗兴已将会兴公司36%的股份转让给了牙政锐。但覃秋桥在2013年8月19日、9月3日已分两次共支付了20万元给罗兴,而河池市会兴置换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初始设立投资款仅为人民币3万元,罗兴出资19200元占64%的股份,牙政锐出资10800元占36%的股份。由此可见,罗兴、文慧的主张根本不符合本案实情和商业交易常识,罗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20万元系第三人牙政锐作为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此外,罗兴、文慧主张,罗兴与覃秋桥的借款约定侵犯了会兴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因违法而无效,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文慧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罗兴以个人名义向覃秋桥借款共计21万元,应按照约定向覃秋桥偿付相应借款本息。因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罗兴、文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文慧作为债务人罗兴的妻子,首先应当推定其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除非文慧能够证实该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证实讼争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文慧可以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但本案中,文慧未能举出相应的免责证据,故一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罗兴、文慧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罗兴、文慧负担(罗兴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邵 彬代理审判员  陈龙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晓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