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黄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向阳支行等与广西东马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向阳支行,广西东马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年年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林湖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黄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向阳支行。住所地钦州市。负责人梅传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冬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洋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员工。被执行人广西东马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旺青,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法定代表人郭文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杰,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年年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文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钦州林湖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表人郭喜波,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向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广西东马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案中,黄瑶不服本院(2016)桂07执36-2号执行裁定书,称裁定将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商铺误以为被执行人钦州市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2016年6月29日,异议人黄瑶以其商铺已被解除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黄瑶提出撤回异议,是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黄瑶撤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秦丽娜审判员 李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班智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