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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郑州英华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仁杰、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英华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张仁杰,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679号原告郑州英华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21号院5号楼2单元24号。法定代表人宗同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祥,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杰,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25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承冬冬,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峥,该单位职工。原告郑州英华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杰、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英华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祥,被告张仁杰、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承冬冬、蒋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布袋李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的标准计付租金,并约定每月底结算租赁费,若有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08年10月6日付5万元,2009年1月6日付3万元,2009年7月付1.4万元,合计94000元,就以无钱为由拒付下余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布袋李项目部应当在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61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付我方损失246940.7元。两项共计856940.7元;2、诉请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我方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仁杰辩称:由于工程开发商已经倒闭,只向我方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导致我方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3月4日被告公司和张仁杰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张仁杰承包施工布袋李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张仁杰支付,不存在截流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工程应该专款专用,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回款后,支付因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目前未执行到位。2、按照租赁行业规范,租赁业务进行结算,应该有出库单、入库单,来证明租赁业务真实存在。3、2014年1月13日的承诺书,不合常理,工程是2008年3月开始施工,2009年底没有施工完毕,被迫撤场,事隔4年后,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意思就是项目不再施工阶段,项目部印章是不应该对外使用和签订合同。4、张仁杰施工的14号楼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按照建筑实践,建筑面积2万平方,只做了主体部分,不会产生那么多的租赁业务及租赁欠款,我方查了相关规范(造价方面),租赁花费总额不应超过50万。5、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法庭予以降低。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承诺书原告一份(共三页)证明目的:1、原告和张仁杰存在租赁关系,约定标的钢管是0.014元米天,扣件0.08元套天,实际拖欠租赁费61万元。第二组、2009年1月6日、2009年7月6日、2010年1月3日、2010年2月8号、租金结算单四页;证明目的:1、原告实际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实际应交纳租赁费704000元,我方认可张仁杰支付了94000元。第三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张仁杰是被告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本案所涉及项目已经由被告公司全面接受。第四组、违约损失计算表,证明目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张仁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仁杰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是公司出具,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上刻制签约无效,合同属于签约无效范围。对承诺书同答辩意见,项目早已结束撤场,不能再使用项目部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对结算单,不是公司实施的业务,对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组、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所称张仁杰是被告公司分支机构不对;第四组、对违约损失表,法庭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降低。结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承诺书》,既有张仁杰的签名,亦加盖有《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印章中有“签约无效”的字样,但被告张仁杰、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加盖印章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诺书》均具有真实性,且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为租金结算单,既有张仁杰的签名,亦加盖有《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和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予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8日,郭庄村委与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布袋李村城中村改造合同书》,约定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整体改造。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与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施工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郭庄村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二标段)4号楼、8号楼、14号楼。2008年3月4日,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由张仁杰承包该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14号楼工程。2008年6月1日,原告郑州英华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作为承租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每月月底前结清前期租赁费,超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五违约金和赔偿标准等。该合同由张仁杰签字并加盖有《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资。2009年1月6日,被告张仁杰在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单》签名并加盖《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该结算单显示从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止,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共租赁扣件64500个,在租64500个,钢管90400米,在租90400米,计租金343471.6元。2009年7月6日,被告张仁杰在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单》签名并加盖《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该结算单显示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止,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共租赁扣件64500个,在租34200个,钢管90400米,在租39600米,计租金195081.6元。2010年1月3日,被告张仁杰在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单》签名并加盖《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该结算单显示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止,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共租赁扣件342000个,在租28200个,钢管39600米,在租31300米,计租金151038.4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张仁杰在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单》签名并加盖《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该结算单显示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为止,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共租赁扣件22200个,在租1300个,钢管23000米,在租400米,计租金4162.6元和赔偿钢管4920元、扣件5460元(共计14542.6元)。以上共计693754.2元,诉讼中,原告陈述,经原告催要,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付5万元,2009年1月6日付3万元,2009年7月付1.4万元,共计94000元,剩余610134.2元未付。2010年11月,由张仁杰承包该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14号楼工程主体封顶。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仁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地矿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项目部14号楼欠郑州英华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陆拾壹万元(61000元),保证半年内还清”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并加盖有《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等拖欠14号楼工程款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等支付14号楼工程款639万元及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做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39万元以及违约金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郑州英华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仁杰以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本案的焦点系张仁杰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由于张仁杰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责任书、且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施工了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郭庄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二标段包括14号楼在内的工程,故该项目部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为内部管理关系,张仁杰作为内部承包人对该项目部是有承包管理权对外具有代表性,原告有理由相信张仁杰以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袋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的签约行为,实际系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故原告要求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数额,没有超出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张仁杰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张仁杰承担责任,因张仁杰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故其不承担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被告作出了新的付款时间承诺,即在出具《承诺书》时间2014年1月13日之后的“半年内”,也就是到2014年7月13日前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接受了该《承诺书》,视为原告对被告新作出的付款时间予以认可,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为“超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按照年利率6%的计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英华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1万元,并6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9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