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辖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重汽创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重汽创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世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重汽创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磊,总经理。上诉人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华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济南重汽创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重汽创业公司)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济南重汽创业公司支付青岛天华院公司人民币1614424元;违约金暂定1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青岛天华院公司在诉状中写明的事实与理由是:2009年4月28日,青岛天华院公司与济南重汽创业公司建立合作关系,青岛天华院公司向济南重汽创业公司销售黄海轮胎。合作期间,青岛天华院公司供货轮胎总数3619条,总货款5795447元,至2010年12月31日,济南重汽创业公司尚有人民币1614424元的货款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济南重汽创业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济南重汽创业公司住所地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针对济南重汽创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审查。青岛天华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及《代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自2009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青岛天华院公司向济南重汽创业公司供应轮胎,但是济南重汽创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代理服务协议》对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即青岛天华院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2、《原告供被告轮胎明细表》打印件一份、送货单15张、发票11张,证明双方根据2009年《协议书》第1-3条及2010年《代理服务协议》第1、2条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10年期间,青岛天华院公司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供应轮胎,济南重汽创业公司付款,青岛天华院公司出具发票,这一过程都是买卖的过程,是对2009年《协议书》的延续,所以,双方实际就是买卖关系,不是代理关系。而之所以签订《代理服务协议》,是因为双方合作的目的是为了提高青岛天华院公司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的配套额度,但是给中国重汽供货,需要通过被告进行,所以具体的交易模式还是青岛天华院公司将轮胎供给济南重汽创业公司并收货付款。济南重汽创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青岛天华院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青岛天华院公司起诉济南重汽创业公司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代理服务协议体现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二者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适用代理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提交《关于对原告提交管辖权异议证据的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2010年青岛天华院公司向济南重汽创业公司供应的行为是在履行2009年的协议,虽然2009年的协议到期了,但是双方还在进行合作。2010年的代理服务协议是双方之间进行的另一个不同的合作,就是委托中介,与买卖不是一回事。《代理服务协议》是为了提高青岛天华院公司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的配套额度,但是轮胎是由青岛天华院公司直接供应给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并不经手济南重汽创业公司。原审法院对青岛天华院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青岛天华院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双方在《代理服务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经双方协商后,本协议中止或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济南重汽创业公司辩称,青岛天华院公司起诉济南重汽创业公司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代理服务协议》为委托代理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代理服务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青岛天华院公司主张是对《代理服务协议》的延续,双方实际也是按照买卖合同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但青岛天华院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对管辖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天华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代理服务协议》由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是双方在2010年实际签订并履行的协议。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的执行日期至2009年12月31日结束。2010年1月,双方在之前合作的基础上另行签订了《代理服务协议》,其是对《协议书》的延续,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和前提,并非是另外一个不同的合作。《代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10日,青岛天华院公司(原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重汽创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青岛天华院公司提供给济南重汽创业公司符合国家质量检验标准的合格轮胎,对价格及售后服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的付款方式:货到见发票付款。执行该协议日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双方又签订《代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针对黄海轮胎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配套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发货、收货、售后服务运费及返利比例进行了约定,载明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对方有权提出终止履行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后本协议中止或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另查明,青岛天华院公司主张的货款共计1614424元,包括《协议书》和《代理服务协议》合同中所供轮胎中的欠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天华院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主张的货款既包括双方履行《协议书》过程中的货款,又包括履行《代理服务协议》中的货款。双方所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管辖条款。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关系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青岛天华院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青岛天华院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所签订《代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但又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对方有权提出终止履行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后本协议中止或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甲方即上诉人青岛天华院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无论依据《协议书》,还是依据《代理服务协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