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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陈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八巨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2���2月2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2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5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八滩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2月24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0年2月4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0月1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于同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开设的赌场上,通过被告人姜某借给于某赌债。2015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了逼于某还钱,强行拉住于某,不让于某乘出租车离开,并和��某、姜某、蒋某(另案处理)一起将于某带至东坎镇新时代乐园“绿叶宾馆”内索债,限制于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张某、陈某、姜某等人对于拳打脚踢,后将于某强行推拉上被告人张某的“广本”轿车。在车上,被告人陈某和蒋某殴打于某头面部;被告人陈某掏出匕首恐吓于某。在八滩镇“夏威夷茶餐厅”内,被告人张某威胁于某,要把于扔进大海里。直至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接到于某妻子毕某甲送来的3万元后,让于某承认余下2万元债务,并写下欠条后,才放于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头皮挫伤、眼球挫伤、口腔粘膜破损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规劝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崔某、毕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损伤)字[2015]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姜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姜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陈某、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了逼于某归还赌场上向其借的钱,和陈某、姜某、蒋某(另案处理)一起在东坎镇新时代乐园“绿叶宾馆”内向于某索债,限制于某的人身自由。在该宾馆内,被告人张某、陈某、姜某均对被害人于某实施殴打和恐吓。后被告人陈某、姜某等人拳打脚踢将于某强行推上车。在去滨海县八滩镇途中,被告人陈某掏出匕首恐吓于某,并殴打于某头部。直至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将于某带至327省道八巨镇路段“益盛宾馆”门前,接到于某妻子毕某甲送来的3万元后,又将于某带回至八滩镇“阳光新城”,让于某承认余下2万元债务,并写下欠条后,才放于某离开。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头皮挫伤、眼球挫伤、口腔粘膜破损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在姜某的规劝下,于2015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陈某、姜某的身份信息,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张某归案情况说明、姜某归案情况说明、陈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于某报警而案发以及几名被告人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姜某系投案自首。3、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陈某系累犯的情况。4、同案犯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6日,其跟着姜某,替张某向于某要钱,限制于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和恐吓的经过情况。另证明了张某扇于某二个耳光的事实。5、证人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下午两点多钟,她接到其丈��于某的电话,让其汇35000元给他,说如果不汇钱,他命就没了。后她筹了30000元,对方同意放人。后在S327省道八巨镇路段“益盛宾馆”门前,她看到其老公在对方车上,满脸是血。后他们到八滩镇“阳光新城”,她将30000给对方,对方让于某写了22000元欠条,还让崔某担保,后才让他们离开。6、证人毕某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毕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于某因欠钱被张某、姜某、陈某、黑子(蒋某)控制在宾馆,后被强制性带上车后被殴打,以及于某家属忙钱赎人的事实。8、证人万某(社区服务站医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接诊于某时,于某受伤情况。9、证人邓某(滨海县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其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急诊室上班,接诊于某,于某的伤情情况。10、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其在赌场上向姜某借钱。2015年7月16日上午9点多钟,张某他们把他喊到绿叶宾馆去让他还钱。吃完饭后,大概11点多钟,他们又回到绿叶宾馆888房间,张某说要把他带走,陈某就用辣椒水喷他的脸,然后张某、姜某、陈某对其殴打,后强行将其从宾馆拉出来带上车,他们说开车将他带到八滩,在车上姜某和陈某又对他进行殴打。陈某还掏出匕首在他头上敲了几下。张某打电话让人买绳子。他们开车将他带到八滩镇夏威夷茶餐厅后,陈某用水往他头上浇,张某说要将带到海边,用海水泡他。他同意打电话给他妻子毕某甲筹钱后,他们继续将他带上车子。他打电话给他妻子忙钱,之后他妻子回电话说是筹到30000元钱。后他们将他带到八滩镇一家寄卖行和他妻子见面。他妻子给了张某他们30000元,��打了一张22000元的借条,崔某担保的,后才让他们离开,他浑身多处受伤的情况。1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其为索要赌债,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找来陈某、姜某、姜某又带来黑子(蒋某)一起非法拘禁于某,并对于某进行恐吓,他和陈某、姜某、黑子等人对于某殴打的经过情况。1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明其为帮张某索要赌债,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带来黑子(蒋某)与陈某、张某一起非法拘禁于某,期间,四人均对于某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应张某之邀,为帮助张某索要赌债,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姜某和黑子一起非法拘禁于某,期间,几人对于某进行殴打和恐吓的经过情况。14、同案人蒋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姜某规劝投案的事实。15、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文��审查意见书,证明委托单位提供的病史资料中记载的头皮挫伤、眼球挫伤、口腔黏膜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证人崔某的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3份,证明崔某辨认出张某、陈某、姜某三人就是把于某带离绿叶宾馆,并对于某进行殴打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姜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姜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止。)三、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