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刚与苏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苏永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047号原告李刚,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永涛,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刚诉被告苏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扣押被告苏永涛经营的乡蜀地餐厅餐饮设备。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16)黑0803民初2047号民事裁定,本院在佳木斯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将共计15样餐饮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同时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车辆一台。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5年9月份开始原告一直给被告苏永涛经营的位于万达商场三楼川香蜀地饭店送蔬菜及调料等,从9月份开始一直到10月20日之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61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加盖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川香蜀地餐厅公章的欠据一张,从2015年10月20日后原告供货单及欠据共计金额为3744.3元,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2357元。因被告饭店停业所欠货款并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蔬菜调料等货款2235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苏永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苏永涛经营的佳木斯市向阳区川香蜀地餐厅即将开业,被告到原告处洽谈饭店供货事宜,双方达成一致。供货初期被告结账较为顺利,自2015年9月20日开始被告餐厅结算货款较慢,2015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9月、10月份货款欠据一张,金额为18613元并加盖了川香蜀地餐厅印章。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11月、12月份被告餐厅工作人员潘强、蒋志国、邢冬雪为原告出具收货清单及欠据共计3744.3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57元。被告经营的川香蜀地餐厅于2015年12月底停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营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欠据各一份、2015年11月25日收货单一张、11月26日收货单三张、12月26日欠据一张、12月29日供货单、12月30日供货单各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川香蜀地餐厅供应蔬菜调料等货物,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以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写收货单据,双方买卖行为真实存在,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理应偿还货款22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刚货款22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苏永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人民陪审员 孙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