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申某甲、申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申某乙,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张某乙朝到陕州区建材5号城找被告人申某乙讨要欠款,双方发生冲突,申某乙便打电话给其子被告人申某甲,称自己被打,申某甲骑车赶到现场后,父子二人和张某乙朝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申某乙父子将张某乙朝推倒在地,申某甲用手掰住张某乙朝右手拇指并骑在张某乙朝身上,致张某乙朝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胸左侧7、8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某乙、申某甲赔偿张某乙朝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张某乙朝出具了谅解书。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朝陈述;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风、李某、张某甲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