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3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田国华、刘宝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田国华,刘宝芹,王宜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0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负责人:刘东升。委托代理人:王硕平。被告:田国华。被告:刘宝芹。被告:王宜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田国华、刘宝芹、王宜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国华、刘宝芹、王宜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诉称,被告田国华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贷款业务,并签署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经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7月31日为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并将该款项打入河北洋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房屋装饰装修。同时被告王宜俊对上述田国华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宜俊自愿承担全部款项及银行委托单位因催收、追偿代偿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1、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的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使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被告田国华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支付上述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应支付滞纳金。综上,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44179.5元,并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给付原告2016年4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国华未作答辩。被告刘宝芹未作答辩。被告王宜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国华以采购家庭装修类产品为由,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贷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15万元。并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签署《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X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入甲方的信用卡帐户,该帐户存款不足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入甲方的信用卡帐户,该帐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田国华发放贷款15万元,并于同日向被告田国华出具《中国银行滦县支行银行卡分期业务温馨提示》一份,主要内容:金额15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9日前,还款金额为4166元。被告王宜俊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唐山分行银行易家通分期付款业务担保承诺书》,为被告田国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我愿承担全部款项及银行委托单位因催收、追偿代偿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银行全部偿款及催收、追偿代偿款所产生的费用为零时止。被告偿还原告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47.5元及截至2016年6月7日借款利息1932.47元、滞纳金3355.84元。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田国华与被告刘宝芹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银信用卡分期推荐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客户推荐函、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滦县支行银行卡分期业务温馨提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付款凭证、中国银行唐山分行银行易家通分期付款业务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田国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署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被告王宜俊向原告出具的《中国银行唐山分行银行易家通分期付款业务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田国华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田国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田国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宜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田国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宝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宝芹应当与被告田国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华、刘宝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347.5元、利息1932.47元、滞纳金3355.84元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计算:35347.5元X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利息X5%/日)。二、被告王宜俊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田国华、刘宝芹、王宜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建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