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马发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无业。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同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发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皖011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发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发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发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发玲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发玲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