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71行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简冠联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冠联,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佳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冠联,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新塘村西边坑大街九社6巷**号。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规划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峥嵘、李洪祥。原审第三人:广州佳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简冠联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5)粤7101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0106-2013-000018)。2015年9月30日,第三人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补签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440106-2013-000018号的变更协议之一号)。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佳都集团轨道交通智能化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立案申请表、申请函、投资备案登记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资料。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穗规地证(2015)2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注明用地单位为广州佳都集团有限公司,用地位置在天河区天河科技园高唐新建区云溪路南侧、高唐路东侧,用地面积为壹万叁仟肆佰柒拾玖平方米(其中净用地面积11770平方米,道路面积1709平方米)等。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穗规函(2015)6928号《广州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向原告公开穗规地证(2015)2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查明,已生效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新塘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分别收取简冠联2009年及2010年两年承包款,表示原告是逐年承包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新塘第九股份经济社于2011年拒收简冠联承包费,表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新塘第九股份经济社在2011年没有将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承包使用权交给简冠联,简冠联自2011年起不再拥有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承包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7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穗规地证(2015)2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述称其承包土地位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收范围内,其与上述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新塘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在2009年和2010年有土地承包关系,自2011年起原告不再拥有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承包权。因被告作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原告此时对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没有承包权,其与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简冠联的起诉。上诉人简冠联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新塘第九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存在中止之说,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利。逐年缴纳承包费不等同于逐年承包,上诉人承包涉案土地种植果树等树木,而众所周知果树的生长周期较长,上诉人与第九经济合作社不可能逐年签订,上诉人与第九经济社达成的是长期承包协议。第九经济社不收取上诉人2011年的承包费,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与第九经济合作社的承包关系的终止,合同终止与解除需要有法定获约定的事由,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方可完成。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称,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第九经济社当然不能也无权收取上诉人的承包费用,同时也不能得出一审裁定所认定的“第九经济社于2011年不再将承包经营权交给上诉人”的结论。此外,2011年之后,上诉人在涉案的土地上仍然从事果树种植等行为,事实上也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的土地,第九经济社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二、上诉人与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而且涉案土地上种植有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树木等农作物,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于上诉人行使承包经营权以及对果树等农作物的所有权行使造成了限制和剥夺。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原告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假定涉案的土地征收为国有,也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权利的丧失,土地征收涉及征收及补偿等众多程序,时至今日上诉人未获得任何征地补偿。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广州佳都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新塘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分别收取简冠联2009年及2010年两年承包款,表示原告是逐年承包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新塘第九股份经济社于2011年拒收简冠联承包费,表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新塘第九股份经济社在2011年没有将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承包使用权交给简冠联,简冠联自2011年起不再拥有山背坑岩一带坑边田承包权”的事实,本院对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再进行审查。上诉人不是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或者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的其未获得征地补偿的事实,与其起诉的被上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无关,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碧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