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凌志忠与王卫、山东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志忠,王卫,山东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13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凌志忠。委托代理人:贾广哲,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卫。被执行人:山东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显明,该××职工。申请复议人凌志忠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1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中院在执行王卫与山东天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天银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7日裁定追加凌志忠为被执行人。凌志忠提出异议,经济南中院审查,以(2015)济执异字第17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凌志忠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济南中院重新审查。凌志忠提出异议称,天银公司与济南制锁总厂有限公司(下称济南制锁总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2008年11月底,济南制锁总厂欠天银公司6202万元。济南制锁总厂转入凌志忠账户的1000万元,系其个人为天银公司清收的欠款,其收到后即交至天银公司财务,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从现行法律规范规定看,2014年3月1日起,法律已经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认定抽逃出资中,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认定规定,修改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异议人没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没有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没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也没有其他抽逃资金的行为,资金最终回到天银公司。因此,从法律上讲,也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济南中院查明,凌志忠系被执行人天银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12月16日,天银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对公司增资2000万元,其中,凌志忠出资996万元。2008年12月17日,凌志忠将出资款缴存至天银公司账号内。同日,山东森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森信会验字[2008]第401号验资报告。2008年12月18日,天银公司将增资的2000万元分三笔转入济南安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同日,济南安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济南制锁总厂账户内,济南制锁总厂又将上述款项中的1000万元,转入凌志忠的个人账户内。异议人提供了山东北方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济南制锁总厂出具的资产评估明细及评估报告、山东同方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济南制锁总厂审计报告、委托投资协议、收款收据等四份证据,欲证明天银公司与济南制锁总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凌志忠将济南制锁总厂返还给天银公司的1000万元代收后,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天银公司。另查明,被执行人天银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济南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凌志忠作为被执行人天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对公司履行增资义务后,次日,被执行人天银公司即通过济南安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制锁总厂的连续银行转款,将增资款项中的1000万元转入凌志忠个人账户,事实清楚,凌志忠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凌志忠虽提供天银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主张以现金方式将1000万元交付天银公司,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王卫经质证亦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正常的付款方式,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凌志忠的执行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济南中院遂以(2016)鲁01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凌志忠的执行异议。凌志忠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异议裁定。理由是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需具备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现没有证据显示被执行人天银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济南中院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6月10日共计扣划了天银公司现金195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查封了天银公司记账凭证、现金、计算机、住所地的红木办公家具等财产。根据山东同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鲁同会事字【2007】第1051号)及山东北方资产评估事务所(鲁北评报字【2007】第027号)评估报告均证实天银公司对济南制锁总厂具有5000余万元的债权,所以天银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尚不具备审查天银公司是否抽逃注册资金的条件。二、天银公司与济南制锁总厂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济南制锁总厂改制前身济南制锁总厂系国有企业,改制前天银公司对其有近6022万元的债权,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2007年根据天桥区政府的批复,由天银公司委托济南安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济南制锁总厂实行整体改制。2007年7月由济南市天桥区政府委托的山东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济南制锁总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以及山东同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济南制锁总厂的审计报告中均清楚载明了天银公司对济南制锁总厂持有总额5132余万元的短期借款及890万元的长期借款,这足以证明济南制锁总厂对天银公司的债务关系。天银公司委托济南安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济南制锁总厂注入资金系为减少济南制锁总厂对天银公司的债务损失而采取的控制行为。济南制锁总厂是一家亏损累累准备破产的国有企业,为防止公司债权流失,2007年12月,天银公司委托济南安泽经贸有限公司对济南制锁总厂进行投资(附委托投资协议书)。为保证该项资金的安全,济南制锁总厂收款后,将1000万元清还了天银公司的债务,由天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志忠清收该款项。由于各方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凌志忠收款后于2008年12月24日将该款项交公司财务。这些行为系天银公司、济南安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制锁总厂以及自然人凌志忠之间的经济经营行为,系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和清偿,不存在凌志忠抽逃出资问题。三、关于异议裁定认定异议人抽逃行为涉及的资金,天银公司对该笔资金当时挂账其他应收账款济南安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明细户,该账户与天银公司有频繁资金往来,而且该账户于2012年5月间已经平账,此前所谓抽逃走的资金,此时均又回到天银公司,天银公司股本充盈,具备完全的担保能力,而且天银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开始时间为2012年6月,由于未对债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实质损害,因此不应当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中的“无财产”,并非是无任何财产,应当是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容易变现且具有相当价值的财产。本案中,济南中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天银公司的计算机、红木办公家具,但其价值无法与其承担的债务相比。另,2007年评估报告证明天银公司对外享有5000万余元的债权,但对目前的债权不具有约束力,该债权也未经依法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济南中院听证过程中,天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抽逃出资的行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凌志忠作为被执行人天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对公司履行增资义务后,次日,天银公司即通过济南安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制锁总厂的连续银行转款,将增资款项中的1000万元转入凌志忠个人账户。凌志忠虽主张以现金方式将1000万元交付天银公司,但仅提供了天银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凌志忠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应认定其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济南中院追加凌志忠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凌志忠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凌志忠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居山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