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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卢维兵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异16号案外人向祖国,居民。申请执行人卢维兵,居民。原被执行人向继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官渡镇宝山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维兵与原被执行人向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祖国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维兵与被告向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卢维兵的申请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1207-1号民事裁定书,对向继成所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竹山国用(2010)10917259号,共有使用权面积243.6平方米,分摊面积120平方米)的位于竹山县官渡镇宝山路一楼两间门面房和二楼一套住房在2455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2012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卢维兵的诉讼请求。卢维兵不服,遂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期间,向继成向相关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上述由其所有的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到其长子向祖国、次子向祖军名下各60平方米。竹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1日分别为向祖国、向祖军颁发了使用权面积为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分别为:竹山国用(2012)10917019号、竹山国用(2012)10917020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鄂十堰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重申后于(2015)年2月1日作出(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继成偿还卢维兵借款245500元及相应利息。向继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立民上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诉人向继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3月31日,卢维兵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12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进行续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05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查封的房屋续封,并向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27日,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向祖国、向祖军持有的竹山国用(2012)10917019号、竹山国用(2012)10917020号《国有土地使用��》在土地登记簿上作了预注销登记,并于2015年5月28日在《今日竹山》报上公告注销。2015年8月7日,卢维兵依照本院已生效的(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农历11月30日,被执行人向继成去世,案件中止执行。现案外人向祖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在诉讼期间查封的财产系其所有的合法财产,本院查封错误,要求予以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鄂竹山民初字第01207-1号查封裁定时,被查封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向继成名下,本院的查封并无不妥。案外人向祖国在本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并解除查封的情况下,擅自与向继成协商将被查封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后经竹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决定对向祖国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且该种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此,案外人向祖国对本院查封的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向祖国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名彬审判员  余 禄审判员  胡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霞附:本执行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