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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孟某与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291号原告:孟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潘龙,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某甲,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原告孟某诉被告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相处一直不好。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经常在外不归,双方长期分居,无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现具状请求判准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卫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孟某在开庭前向本院举证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5、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卫某乙;6、双河镇河北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7、申请卫先武、苏成国、王本金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被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被告卫某甲未予以质证并在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孟某所举证据1-7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孟某与被告卫某甲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依法领证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卫某乙,现随原告孟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矛盾。2014年8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经原告家人及被告母亲分别在上海及双河镇派出所报案均未果。2016年3月18日原告孟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孩子未尽到责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结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近两年等因素,故现原告诉求离婚,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角度出发,婚生女卫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暂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卫某乙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卫某甲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孟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卫某甲享有探望婚生女卫某乙的权利,原告孟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成军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苏成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