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冯振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冯振刚,王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北辰街。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刚。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马起乏信用社后。负责人刘宝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大厂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振刚、王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7时许,王强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9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人冯振刚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振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振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系王强由大北出租公司承租,进行出租车客运经营。承租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该车在中国财保大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事发后,冯振刚被送往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4年11月26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6天,后陆续复查。冯振刚主张医疗费38914.72元(含王强垫付2500元),被上诉人对冯振刚提交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冯振刚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振刚治疗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冯振刚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24天(住院23天+实际治疗1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上诉人同意给付17天(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冯振刚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期限应以实际住院23天为准。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冯振刚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144天(实际治疗24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营养费7200元。被上诉人称冯振刚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偿。根据医嘱建议,冯振刚确需加强营养,营养期以实际住院23天为准,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经核算,营养费为690元。冯振刚主张误工费14400元,称在三河艺苑印刷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按144天计算(实际治疗24天+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就此,提交了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8至10月份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称冯振刚已经年满60周岁,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冯振刚提交误工费相关证据合法有效,故主张误工费14400元予以确认。冯振刚主张护理费2376元,称住院及出院后休养期间由其女儿冯海滨护理,冯海滨在三河市巨阳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57元。冯振刚按每日98元主张护理费,护理期按24天计算(住院23天+实际治疗1天)。就此,其提交了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被上诉人对冯振刚提交护理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7天的护理费。中国财保大厂公司辩称,冯振刚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探望时,冯振刚的实际护理人系冯海明。冯振刚对此不予认可,中国财保大厂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中国财保大厂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冯振刚按每天98元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23天计算。故冯振刚护理费应为2254元。冯振刚主张修理费546元,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交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服务业、娱乐业、金融保险业通用发票3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冯振刚所提交的发票为定额手撕发票,不能证实系冯振刚车辆的施救费。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冯振刚主张施救费300元不予支持。冯振刚主张评估费200元,提交车辆鉴定费发票一张,中国财保大厂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王强对冯振刚主张鉴定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冯振刚主张交通费1500元,称系就医治疗所支付。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综合考虑冯振刚治疗情况,酌定冯振刚交通费为900元。综上,冯振刚因此次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共计60204.7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强应按事故责任对冯振刚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冀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中国财保大厂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冯振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交通费28100元。其余损失应依据事故责任由王强赔偿,酌定由王强赔偿冯振刚剩余损失的70%,即22333.30元(不含评估费)。根据冀R×××××号小型轿车商业险投保情况,王强应赔偿冯振刚的损失由中国财保大厂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140元(200元×70%)由王强赔偿冯振刚。王强已为冯振刚垫付医疗费2500元,两项相抵后,冯振刚应返还王强2360元。为便于履行,一审法院酌定冯振刚应返还王强的款项由中国财保大厂公司在应赔偿冯振刚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王强。综上,中国财保大厂公司应赔偿冯振刚48073.30元,应给付王强2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保大厂公司给付冯振刚赔偿款人民币48073.30元。二、中国财保大厂公司给付王强人民币2360元。三、驳回冯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冯振刚承担179元,由王强承担418元。上诉人中国财保大厂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冯振刚医疗费及误工期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000元。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振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冯振刚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及腰椎骨质增生等。上诉人主张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及腰椎骨质增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应扣除该部分病情治疗的医疗费及误工期。但在本案中,医疗机构依据伤情进行综合性治疗,无论被上诉人冯振刚是否存在××史,均不能排除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病情加重和复发,其伤情应视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有据可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保大厂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查士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