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9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郭武军与姚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武军,姚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566号原告:郭武军,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姚志伟,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郭武军与被告姚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万元。2015年5月2日,被告在我多次讨要下,给我出具截止2015年5月20日欠半年的利息65600元。后我多次讨要,2015年8月20日,被告给我出具证明:证明于2016年1月1日前还完本金36万元整,利息顺延。但到后期,被告一直拒绝。特诉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5月20日起每月3分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两张:1、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2011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法庭审查,该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常年做生意,有一定积蓄。被告系原告弟媳之弟,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20日,原告给被告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借款人姚志伟.2011.8.20.”。2011年10月2日,被告又借原告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郭武军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借款人姚志伟.2011.10.2”。后原告讨要,2013年,被告又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姚志伟.2013.10.20”。原告讨要无着,诉求追偿。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亲戚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推拖不还,理由不足,原告诉求追偿本金1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利息损失,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诉求从原告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较为适宜。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武军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靖普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