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于2013年1月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62×××55的长城贷记信用卡,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从2015年5月份开始多次透支消费,消费本金合计人民币18828元,并产生逾期利息3278.29元、滞纳金6563.23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偿还被害单位10000元欠款。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沈健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纪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于2013年1月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62×××55的长城贷记信用卡,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从2015年5月份开始多次透支消费,消费本金合计人民币18828元,并产生逾期利息3278.29元、滞纳金6563.23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偿还被害单位10000元欠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员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纪某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纪某无前科劣迹。4.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出具的借款通知书签收单及照片、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出具的电话催收记录,证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对被告人纪某多次催收的事实。5.纪某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的身份证明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额度查询表,证明被告人纪某在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6.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沈健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纪某在该行办理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后仍没有还款的事实。7.被告人纪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利用办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作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的违法所得8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雅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