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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瑞光与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光,农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行初21号原告李瑞光,男,1968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梦,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1555号。法定代表人韩明玉,县长。委托代理人贾守国。委托代理人陈雨,吉林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光诉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光诉称:原告是农安县农发镇南关村村民,有合法房屋。2014年4月25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在强拆过程中造成原告右脚两处骨折,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为了解有关情况,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手续。被告未依法予以公开,���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予以答复。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农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书、农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上述文书原告从未见过,不能成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依据。被告在组织拆除原告房屋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其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确认违法。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组织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12月16日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农国土行字[2012]第423号行政决定,决定征收原告的建设用地,2013年1月10日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李永宏、迟轶在原告家留置送达该决定。2013年5月9日,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农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农国土行字[2012]第423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13年7月15日,农安县人民法院在原告家将裁定书送达给原告儿子,见证人为某某。被告根据行政裁定及行政决定对原告李瑞光的房屋实施了拆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7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农国土行字[2012]423号行政决定书。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农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农国土行字(2012)第423号行政决定准许强制执行。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依据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农行非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4月25日到原告李瑞光家强制拆除地上物。原告李瑞光在拆除现场。原告李瑞光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强制拆除原告李瑞光房屋的法律手续。2016年2月24日原告李瑞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李瑞光房屋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经审查,原告李瑞光在拆除现场,其应于当日即已知道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即使按照两年的起诉期限计算,原告李瑞光应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期限是以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不是以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起计算。原告李瑞光主张其通过2015年6月29日信息公开才知道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违法,该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瑞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楠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窦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