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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浩联铝制品厂与许景森、梁志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浩联铝制品厂,许景森,梁志威,杨丽清,杨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44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浩联铝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博爱路旁(土名“马洞后岗”)车间,组织机构代码L6605656-0。个体经营者:钟浩斌,男,汉族,19XX91年X8月X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滘滘口村新一区三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91********。委托代理人:陈逸逊,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紫毅,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景森,男,汉族,19XX83年X6月X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志威,男,汉族,19XX80年X9月X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杨丽清,女,汉族,19XX82年X3月X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杨丽红,女,汉族,19XX84年X10月X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浩联铝制品厂与被告许景森、梁志威、杨丽红、杨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逸逊、陈紫毅,被告许景森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梁志威、杨丽红、杨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开始向被告许景森、梁志威共同开设经营的“丽盈厂”(该厂无工商登记)陆续供应多批铝制品。由于被告许景森、梁志威没有按时结清货款,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共同核对后被告许景森、梁志威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106347元;被告许景森、梁志威承诺分四期偿还全部货款,如不能到期还款,则每日按所欠余额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另,被告杨丽红系被告许景森的配偶,被告杨丽清系被告梁志威的配偶,上述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是发生在被告许景森与被告杨丽红、被告梁志威与杨丽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丽红、杨丽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许景森、梁志威没有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景森、梁志威向原告支付货款106347元及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为81036.5元);2.被告杨丽红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与被告许景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杨丽清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与被告梁志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许景森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被告许景森同意原告依据《还款协议》及对账单所主张的被告许景森、梁志威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106347元,但在出具《还款协议》之后被告许景森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对已经偿还的具体货款金额被告许景森需要在庭后查询银行转账流水才能确认。被告梁志威、杨丽红、杨丽清在诉讼中没有答���。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婚姻专用章)1份、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婚姻专用章)1份,用以证明被告梁志威与杨丽清为夫妻关系,被告许景森与杨丽红为夫妻关系,案涉货款是发生在被告梁志威与杨丽清、被告许景森与杨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还款协议》(原件)1份、对账单(原件,3页)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6347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每日按所欠余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景森对原��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了部分货款。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许景森均没有异议,被告梁志威、杨丽红、杨丽清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许景森与被告杨丽红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梁志威与被告杨丽清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许景森、梁志威供应铝制品。原告与被告许景森、梁志威对该期间发生的货款经对账后,2015年8月10日,被告许景森、梁志威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丽盈、梁志威、许景森欠原告2015年8月10���前货款总金额106347元,现定以下还款计划协议:分4期:2015年8月12日前还款2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36347元。如不能到期还款,则每日按所欠余额罚千分之三,另附所欠款对账单。”《还款协议》所附的2015年8月10日对账单上加盖原告公章并由被告梁志威、许景森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许景森、梁志威尚欠原告货款是106347元,且被告许景森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许景森、梁志威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许景森辩称其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货款106347元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许景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许景森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梁志威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106347元,故被告许景森、梁志威欠原告货款106347元,应支付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对此认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督促合同当事人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违约金对于违约方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本案《还款协议》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许景森、梁志威应向原告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另外,因被告许景森、梁志威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分四期支付货款,故被告许景森、梁志威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36347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景森与被告杨丽红、被告梁志威与被告杨丽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丽红作为被告许景森的妻子,被告杨丽清作为被告梁志威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景森、梁志威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仅为被告许景森、梁志威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许景森与被告杨丽红、被告梁志威与被告杨丽清分别约定了财产各自所���且原告是明知该约定的,因此,被告许景森、梁志威的上述债务属于其分别与被告杨丽红、被告杨丽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丽红、被告杨丽清依法应分别对被告许景森、梁志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志威、杨丽红、杨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景森、梁志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6347元及从2015年8月13��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36347元为本金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浩联铝制品厂;二、被告杨丽红对被告许景森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丽清对被告梁志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浩联铝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景森、梁志威、杨丽红、杨丽清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浩联铝制品厂,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昊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