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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君与被申请人勃利三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君山,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君山,男,汉族,1956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长英(系胡君山之妻),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新起街。法定代表人戈化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胡君山与被申请人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勃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勃中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胡君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七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胡君山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6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君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长英、被申请人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戈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至勃利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4月,胡君山经他人介绍到关志文施工的工地工作,2013年6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胡君山治愈后与关志文达成了赔偿协议。之后胡君山反悔,诉讼到法院。经法院审理,确认关志文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胡君山申请强制执行,关志文给付了赔偿款。现胡君山又通过劳动仲裁要求给付各项费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胡君山的请求,我单位不服,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劳动仲裁机关无管辖权。胡君山是受雇于关志文,为其从事力工工作,与关志文形成雇佣关系,且其通过诉讼已执行完结,胡君山无权再通过劳动仲裁主张赔偿费用。请求撤销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勃劳人仲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胡君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由劳动仲裁管辖是完全正确的。我是在原告的工地发生工伤,这一事实已经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复议,即对我是工伤的事实是认可的,足见我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那么就理应对我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的赔偿款并没有给付完毕,仲裁裁决的数额为62370.00元,我实际取得的是27784.14元,原告还应给付34585.86元。勃利县人民法院认为,胡君山在受雇于关志文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胡君山受伤后,以原告的身份在勃利县人民法院对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关志文以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依法判决,支持了胡君山的诉请,并对生效判决予以执行,且已执行完毕。现胡君山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又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仲裁申请,并进入诉讼程序,要求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胡君山要求原告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胡君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黑龙江大森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工程发包给了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关志文,胡君山系关志文雇佣的工人。2013年6月15日,胡君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胡君山以原告身份对关志文、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黑龙江大森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勃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勃中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胡君山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0871.27元,原告自负3087.13元(即10%责任),被告关志文赔偿原告27784.14元(即90%责任),实际被告关志文应赔偿原告胡君山13350.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6934.04元、给付500元、协议给付7000元,计14434.04元);二、被告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黑龙江大森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君山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胡君山未提出上诉,并针对该判决申请了执行,且已执行完毕。后胡君山又以同一事实向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胡君山的请求,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勃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二审认为,勃利县人民法院已基于本案事实,对胡君山与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胡君山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再次主张权利,属于基于同一事实的重复诉讼,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驳回胡君山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胡君山。胡君山对二审生效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勃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是解除胡君山与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赔偿胡君山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裁决书将胡君山已实际取得部分27784.14元予以扣除。胡君山仲裁申请的事由与勃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勃中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案由不同,系劳动争议案件,不属重复诉讼。胡君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指令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胡君山称,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请求及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民事裁定均是严重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及勃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对本案作出裁决是完全正确的。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是雇佣关系不正确。申请人是农民工,并且是在被申请人的工地发生工伤,这一事实已经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并没有提出复议,即对申请人是工伤的这一事实是认可的,那么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完全合法的。三、申请人不属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提起诉讼的情况。本案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理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才对。申请人之所已先起诉了,是因为申请人先去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不是没人,就不给立案,无奈,申请人才起诉的,但起诉后,申请人曾要求再审,后又到勃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终于立上了案,并由仲裁院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之后,被申请人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所以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四、申请人的赔偿款并没有给付完毕。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数额为62,370.00元,申请人已经实际取得的是27,784.14元,被申请人还应该给付申请人34,585.86元。五、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认定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并支持申请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故要求:1、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勃中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及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七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2、对本案重审并维持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勃劳人仲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审理过程中,胡君山申请重新鉴定劳动能力,认为其伤残等级是八级。另外还要求给付加班费,应按城市户口计算工伤劳保待遇。齐长英上访被拘留,要求国家赔偿。还要求支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伙食费、劳鉴费、鼻部恢复手术费、上访损失等总计356941.58元。被申请人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胡君山的无理请求。胡君山受雇于关志文,是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勃利县人民法院已对胡君山的诉请做出了判决,其雇主关志文按法院判决的数额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胡君山又通过勃利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其受伤系工伤是完全错误的,因胡君山与勃利县三建公司事实没有形成任何的劳动关系,在工地是受雇于关志文,工资也是关志文支付,三建公司不与其发生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认定属于雇员损害纠纷是正确的。胡君山针对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终字第137号裁定不服进行申诉,省法院做出认为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裁定是错误的。综上,胡君山与勃利县第三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我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成立。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胡君山的申请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对胡君山与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及胡君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所作出的裁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系劳动争议案件,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2013)勃中民初字第403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属重复诉讼。原一审作出驳回胡君山要求勃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请求及原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确有不当,故原一、二审裁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本案应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七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及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勃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  姜海啸审判员  葛知博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丛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