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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斌与嵊泗海洋之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嵊泗海洋之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芬,嵊泗海洋之心旅游商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78号原告吴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海刚,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泗海洋之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东市街51号。法定代表人夏芬,执行董事。被告夏芬。被告嵊泗海洋之心旅游商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东市街51号。法定代表人王燕,执行董事。原告吴斌与被告嵊泗海洋之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生物)、夏芬、嵊泗海洋之心旅游商贸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旅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生物、夏芬、海洋旅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夏芬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水晶苑12幢1201室(嵊房权证菜字第××号)、舟山市定海区城市新境12幢三单元406室(舟房权证定字第××号)、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北区11幢一单元1103室(舟房权证定字第××号)三处房产;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海洋生物、海洋旅游各自持有的嵊泗县华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即10%)。上述裁定均已执行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海洋生物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6月26日,双方经协商后,原告与被告海洋生物、夏芬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夏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2015年7月30日,经多方协商,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海洋旅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洋旅游自愿将其享有的嵊泗万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60%股权及其派生的所有利益出质给原告;质押担保范围包括2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质权的费用等;质押担保期限自质押标的完成办理质权登记之日起2年,双方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办理了质权登记。但是,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海洋生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芬、海洋旅游也未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因三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的���当利益无法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海洋生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夏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拍卖或变卖被告海洋旅游持有的嵊泗万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60%的股权,所得价款在其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吴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结合原告陈述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洋生物、夏芬、海洋旅游之间订立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海洋生物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芬、海洋旅游应在其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责任。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另外,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日利率1‰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略有不当,其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泗海洋之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450634.0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夏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嵊泗海洋之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嵊泗海洋之心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嵊泗万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60%股权及其派生的所有利益,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韶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