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0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吕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02586号原告:吕某。被告:熊某。原告吕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吕宗颖,出生于2011年5月6日;次子吕宗栩,出生于2014年3月21日。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经常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吕宗颖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子吕宗栩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熊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1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吕宗颖出生于2011年5月6日,吕宗栩出生于2014年3月21日的事实。被告熊某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吕宗颖,出生于2011年5月6日;次子吕宗栩,出生于2014年3月21日。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之间也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分,夫妻之间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