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樊锦全诈骗罪2016刑终1192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19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粤0115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樊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樊某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小虎村盛洲街2号店铺内,以可以帮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贺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樊某再次到上址,虚构可以将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蝴蝶洲加油站转让给被害人贺某和宗某的事实,并以收取转让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贺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樊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贺某、宗某的陈述,证人仝某真、梁某豪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的作案现场、加油站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财产分割协议书、转让协议书、转让书、欠条、银行交易明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广州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樊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被告人樊某在原审庭审对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樊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轻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樊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樊某之上诉意见,经查:樊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至今仍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经济权益尚未得到修复,原审判决依照樊某的犯罪数额、性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刑,并无不当。对樊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锐陈秀琪 来自